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薛丁允被 告 洪金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起訴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從由所述事實及理由釐清特定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