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吳聖屏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被 告 秦輝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883、190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100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被告上訴,兩造成立調解:⒈被告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元;⒉被告履行前項內容後,原告願將1006號判決中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做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因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不動產是否包含基地即系爭土地,認知不一而產生爭議,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時,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但被告遲未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單獨申請移轉登記,反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㈡兩造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不動產之範圍自始不同一,原告
自始認為930萬元之對價僅有移轉系爭建物之意思,被告之真意則包含系爭土地,嗣被告請求繼續審判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下稱續1號判決)駁回被告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教示被告請求更正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仍怠於依法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直到書記官依職權更正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才於115年3月間執之單獨申請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月26日辦理完竣。原告慮及被告縱非惡意曲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不動產包含基地,即是主觀法效、表示意思其客觀表示行為不一致,故於被告起訴之初即認諾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無效,並將930萬元返還予被告,其中531萬3,831元以代償貸款之方式返還被告,其餘差額寬估利息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匯款返還被告401萬8,018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申請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原告於114年2月18日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並於114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迄今未獲被告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8,018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由原告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乙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其代償531萬3,831元及於114年2月18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其金額總計為933萬1,849元,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930萬元,無法證明原告所匯款項與系爭調解筆錄相關,且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10餘年,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生活費、代墊保險費等,自97年至106年間自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帳予原告之金額即高達374萬元,被告亦有為原告代墊保險費57萬4,565元,故原告給付被告款項之原因係為清償被告過去為其支付之生活費及保險費用,被告取得該等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為:1.被告同意113年12月6日前給付原告930萬元;⒉被告履行前項內容後,原告願將1006號判決中所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給付930萬元後,於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時,就移轉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被告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及請求返還930萬元,原告並於114年2月18日匯款401萬8,018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款項因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續1號判決駁回,該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給付之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核屬給付行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告前就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續字第1號事件受理,於該訴訟中,被告並追加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930萬元,此有續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41頁)。
⒉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匯款後,依其於114年度續字第1號事件
所提114年4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本院卷第46-50頁),於書狀中認諾被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無效外,針對被告請求返還930萬元部分,表明以代償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貸款531萬3,831元之債權抵銷後,餘款於寬估利息後,匯款401萬8,018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可知原告係在被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情形下,將自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給付之930萬元返還。且原告於114年度續字第1號事件所稱以代償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貸款531萬3,831元債權抵銷部分,該債權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清償債務事件所認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162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受領之930萬元,於代償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之債權抵銷後,將餘款匯予被告,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930萬元扣除永豐商業銀行531萬3,831元,其金額
與系爭款項數額不符云云。依原告所提與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簡訊(本院卷172頁),訴訟代理人所提計算方式,係以930萬元加計受領114年度續字第1號起訴狀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至清償日即114年2月18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3萬1,849元,扣除代償債權531萬3,831元後所得金額。而依上開計算方式,其數額即與系爭款項相同。
㈣被告針對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續1號
判決駁回,被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請求原告返還930萬元即無依據,則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匯款日即114年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萬8,018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