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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尹新堯被 告 味味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均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7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23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開設便利商店(龜山警大店),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3年2月5日分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分別稱112年租約、113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物(警察大學活動中心3樓),租期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雙方合作模式為原告向消費者收取餐券並提供商品,再由兩造核對餐券費用,被告將餐券費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另將租金、回饋金即抽成租金(下稱回饋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電費、電話費、管理費、清運費(下合稱雜費)由被告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繳納。詎料原告於租期屆滿時,發現被告匯款金額短少,經扣除原告停止給付之113年6月及同年8月至12月回饋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6,034元,與113年7月至12月固定租金合計297,204元後,被告尚短付餐券費用723,710元及保證金90,0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始返還90,000元保證金,惟餐券費用723,710元部分仍未依約給付,故原告再於114年6月2日向被告催告,惟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給付系爭費用,據此原告依112年租約第9條第10款(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誤為第8款)、113年租約第9條第8款、民法第229條請求被告給付723,71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餐券金額扣掉雜費及回饋金後匯給原告,原告會另外付給被告租金,被告主張扣除後並沒有欠原告錢。原告之前收到款項後,未曾爭執金額,直到114年才回頭主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開設便利商店,於112年1月16日、113年2月5日分別與被告簽訂112年租約、113年租約,承租警察大學活動中心3樓,租期自112年1月16日至12月31日、113年1月5日至12月31日,原告向消費者收取餐券並提供商品,再由被告與原告核對餐券費用,原告需每月依照月營業額作6%未稅(不含代收及免稅商品)回饋金支付予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餐券費用共18,823,703元,被告僅於附表所示時間支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共17,416,755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餐券費用,且先前積欠高達777,239元,故原告乃停止給付113年6月及同年8月至12月之回饋金共386,034元、113年7月至12月之固定租金共297,204元給被告,進行抵銷後差額為723,710元(計算式:18,823,703-17,416,755-386,034-297,204=723,710)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14年3月5日內湖西湖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114年6月2日內湖西湖郵局第414號存證信函、114年6月30日五股褒仔寮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被告就原告給付租金款項開立之發票號碼及金額等影本為據(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130頁),且被告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期間之餐券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基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觀112年租約第3條第2款、第5條第3款、第9條第10款分別約定「每月依照月營業額作6%未稅(不含代收及免稅商品)回饋金支付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約定之日期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日匯款」、「本契約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清潔費或管理費,由甲方自行負擔」、「每個月月底雙方會先核對餐券金額後,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會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並於取得發票後十日內撥款予乙方」;113年租約第3條第2款、第5條第3款、第9條第8款則約定「每月依照月營業額作6%未稅(不含代收及免稅商品)回饋金、垃圾清運費參仟元整支付予甲方,於約定之日期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日匯款」、「本契約租賃期間之電費、電話費或大樓管理費,由乙方自行負擔」、「每月月底雙方會先核對餐券金額後,乙方會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並於取得發票後五日內撥款予乙方,若甲方未依雙方指定日匯款,將依當月營業額5%計算逾期罰款」,可見兩造就餐券金額、回饋金約定之付款日期並不相同,且於112年租約係約定由被告負擔雜費,又原告主張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回饋金至被告指定帳戶,雜費未對帳、亦未支付雜費予被告,並提出匯款回饋金之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8頁),則被告稱兩造向來係由被告將餐券費用扣除回饋金及雜費後再給付原告,難認有據,惟其主張原告依113年租約應給付雜費等情,應屬有據。

2、原告於113年營業月份為113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共計11月,依113年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垃圾清運費3,000元,故被告對原告享有垃圾清運費債權共33,000元(計算式:3,00011=33,000),為有理由。至其就支出電費、電話費或大樓管理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舉證尚有不足,而無足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723,710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33,000元,因同屬金錢給付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0,710元(計算式:723,710-33,000=690,71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發票後10日或5日內撥付餐券費用,惟卷內無從逐筆確認被告取得各期發票之確切日期。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租約第9條第10款、113年租約第9條第8款及民法第229條,請求被告給付690,710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月份 餐券金額 被告給付原告之餐券費用 回饋金含稅金額 原告給付被告回饋金 日期 方式 金額 日期 金額 112年2月 17,335元 112年8月25日 匯款 1,111,845元 1,650元 112年3月30日 1,650元 112年3月 580,760元 (320,860+259,900) 38,858元 112年4月10日 38,858元 112年4月 513,750元 33,459元 112年5月10日 33,459元 112年5月 1,061,165元 112年9月14日 匯款 1,061,165元 67,292元 112年6月12日 67,292元 112年6月 1,410,195元 112年10月16日 匯款 1,335,195元 86,863元 112年7月10日 86,863元 112年7月 門市暫歇 112年8月 40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匯款 400,000元 23,245元 112年9月10日 23,245元 112年9月 1,500,000元 112年11月17日 匯款 2,793,722元 93,994元 112年10月11日 93,994元 112年10月 1,300,000元 80,120元 112年11月10日 80,120元 112年11月 1,170,000元 113年1月4日 匯款 1,151,506元 71,684元 112年12月11日 71,684元 112年12月 1,300,000元 113年6月7日 匯款 2,016,632元 79,628元 113年1月10日 79,628元 113年1月 333,599元 21,174元 113年2月15日 21,174元 113年2月 220,500元 14,521元 113年3月11日 14,521元 113年3月 840,000元 52,253元 113年4月10日 52,253元 113年4月 930,000元 113年6月17日 支票 930,000元 58,703元 113年5月10日 58,703元 113年5月 978,000元 113年6月17日 支票 978,000元 62,481元 113年6月11日 62,481元 113年6月 1,200,000元 73,557元 113年7月 門市暫歇 113年8月 145,880元 113年8月27日 匯款 1,045,686元 8,931元 113年9月 900,000元 113年12月16日 匯款 1,913,868元 56,618元 113年10月 1,100,000元 68,284元 113年11月 1,300,000元 79,202元 113年12月 1,622,519元 114年1月13日 匯款 2,679,136元 99,442元 合計 18,823,703元 17,416,755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