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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高麗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被 告 鄭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欲將人民幣25萬元匯款予居住在中國之兒子即訴外人李佳辰,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代為辦理,兩造遂議定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4.43計算,由原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予被告,被告安排在中國匯款人民幣至李佳辰金融帳戶。原告因而於113年5月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110萬7,500元予被告,惟李佳辰在中國取得之款項其中人民幣20萬元涉及詐欺案件而遭當地公安扣押或命令返還予被害人,實際僅取得人民幣5萬元,是以原告實際取得相當22萬1,500元之利益。被告嗣後雖返還8萬8,600元,仍有79萬7,400元未返還(計算式:110萬7,500元-22萬1,500元-8萬8,600元=79萬7,400元)。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且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又被告非銀行,卻為原告辦理臺灣與中國間之款項收付,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且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10萬7,500元,扣除原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及被告事後返還之款項後,被告就差額79萬7,4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告受原告委任,未符債之本旨為原告換取相當數額之人民幣,除應依民法第544條賠償原告損害外,尚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第105至106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主動請託協助,原告在確定李佳辰在中國已收到人民幣25萬後,才將現金110萬7,5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旋於當日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付予傅江峰,被告僅代為轉交款項,並未收取手續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欲將人民幣25萬元匯款予李佳辰,兩造議定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4.43計算,由原告在臺灣交付新臺幣予被告,由他人在中國匯款人民幣至李佳辰金融帳戶;原告於113年5月7日交付現金110萬7,500元予被告;惟李佳辰在中國取得之款項其中人民幣20萬元涉及詐欺案件而遭當地公安扣押或命令返還予被害人,實際僅取得人民幣5萬元;嗣後被告返還8萬8,600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復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是如有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被告在臺灣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10萬7,500元,並「轉知」

他人在中國匯款人民幣25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李佳辰在中國之金融帳戶,嗣李佳辰在中國取得之款項其中人民幣20萬元涉及詐欺案件而遭當地公安扣押或命令返還予被害人,實際僅取得人民幣5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僅代原告轉交新臺幣予「傅江峰」,並未收取手續費,亦無匯兌行為云云。然查:觀諸兩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至47頁),被告不僅提供匯率,並就原告應交付新臺幣之金額及交付方式、原告在中國指定之收款帳戶等細節與原告聯繫,且於原告表示翌日要匯款時回稱「我幫妳排單」(見本院卷第24頁),其後並指示原告提領現金,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款項之收付及異地轉移,具有實際安排及執行之行為,並非僅受託代為轉交款項甚明。是以,被告並非銀行業者,卻於113年5月7日指示他人在中國匯款人民幣至李佳辰在中國之金融帳戶,並在臺灣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110萬7,500元為對價,以完成臺灣與中國間之資金匯兌及移轉;且被告復自承尚受託為「熊麗珍」、「潘亞珠」等人,以此方式匯兌(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單一事件,而係有反覆性之匯兌行為,是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即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至被告有無收取報酬、手續費或賺取匯差,均不影響其行為性質之認定。

⒉從而,被告受原告委託將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已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有關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79萬7,400元(計算式:原告交付之110萬7,500元-5萬人民幣*匯率4.43即新臺幣22萬1,500元-被告事後返還之8萬8,600元=79萬7,400元),業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9萬7,4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9萬7,400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援引其餘請求權基礎,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