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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林淑瑜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闕旺等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之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外人王玉慶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南港區大豐段二小段111、114、11

6、131、599、614-631、644、652-660、660-1、660-2、66

1、661-1、661-2、662、663、663-1、663-2、663-3、663-

4、664、664-1、664-2、664-3、664-4、665-669、669-1、6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聲明請求被告闕旺等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此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王玉慶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自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並應檢附被繼承人王玉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