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金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被 告 陳珍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擅自占用訴外人四合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1部,經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於115年2月13日尋獲該部汽車,是受有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5年2月13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71萬9,700元;又於前開占用汽車前期間,未遵期辦理定期檢驗,致四合公司遭裁處罰鍰900元而受有損害。四合公司已將其前開對被告之返還171萬9,700元不當利得及9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揭不當利得及賠償損害等語。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該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