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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劉正淮輔 助 人 劉正凡被 告 高威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原告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在新光醫院門口,兩造因被告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推擊原告之上半身,致原告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傷害罪刑(下稱另案刑事)確定。而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20元,且因此身心異常痛苦,罹患適應障礙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94,5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完全未碰到原告,並無推擊原告之行為,於另案刑事審理中勘驗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推擊原告,且證人王詠翔亦證述原告係因當時地板磁磚毀損才自行跌倒,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對其頭部外傷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在新光醫院門口,兩

造因被告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推擊原告之上半身,致原告向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原告於另案刑事之警詢中證述:「他就下車與我大小聲順便把我推倒在地…對方是徒手推倒我的」;偵查中證述:「他一下車就把我推倒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下稱偵卷〉第42、81頁),且經另案刑事於審理中勘驗新光醫院門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播放時間「於【00:28】時乙(即被告)之左手抬起至約甲(即原告)上半身位置處,甲之身體向右傾斜,乙之左手旋於【00:29】時放下,之後甲以右肩著地之姿勢向後倒地」(見另案刑事卷第50頁),並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另案刑事卷第91至96頁),參以被告於另案刑事之警詢中亦自承:「我是用手肘推她跟她保持安全距離」;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碰對方保持一個安全距離」等語等語(見偵卷第8、81頁),顯示被告為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碰觸到原告,又被告因此犯傷害罪,業經另案刑事論處罪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8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未推擊原告,係原告自行跌倒云云,並

舉王詠翔之證詞為證。然查,王詠翔於另案刑事之警詢中證述:被告沒有踫到原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沒有推原告,原告就跌倒了,原告是自己後退腳去勾到地板上的縫縫自己跌倒的等語(見另案刑事卷第59頁)。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王詠翔於被告以左手推擊原告之際,係站立在原告之左後方(見另案刑事卷第91至96頁),則王詠翔之視線能否看見位於原告前方之被告舉止,已非無疑,遑論原告倒地處未見王詠翔所稱足以使原告自行跌倒之地面瑕疵,且王詠翔前揭證述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據此為前述抗辯,即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罹患適應障礙

症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原告罹患此精神疾病之原因諸多,且依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並非甚為嚴重,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無因此即罹患適應障礙症之可能,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罹患此精神疾病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確有以左手推擊原告之上半身,致原告向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下列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420元: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5,42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50頁)。然綜觀上開收據內容,除原告於113年5月31日16時30分至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就診內分泌及糖尿病、眼科、急診內科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關,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⒉精神慰撫金794,580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13年名下無財產、所得約30餘

萬元,從事保全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於113年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此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兩造係因被告停車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推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該傷害雖非甚為嚴重,然原告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說明,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0元(計算式

:1,230元+50,000元=51,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7%即7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