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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黃玉珍被 告 黃志凱

蕭宥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本院卷第65頁),核係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凱、蕭宥祐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Telegram暱稱「魏然」、LINE暱稱「一寸山河」、「始於足下」、「李建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7時許向原告施用投資詐騙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將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黃志凱,被告黃志凱則將未經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該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原告,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原告,迨取得前開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原告復於113年8月7日15時許在「摩斯漢堡北投捷運店」,將100萬元交付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蕭宥祐,被告蕭宥祐則將未經易通圓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該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黃玉珍,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原告,迨取得前開原告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答辯:伊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但須出監開始工作,才能清償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如對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詐欺等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49頁)可稽,且被告業於本院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已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