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穆信堅被 告 謝添財

謝添誠謝麗君謝彩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謝自強及被告謝添財、謝添誠、謝麗君、謝彩鳳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謝添財、謝添誠、謝麗君、謝彩鳳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自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3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徐阿耳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謝自強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13年11月6日就其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謝自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謝自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謝自強與被告就謝徐阿耳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謝自強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與被告共同繼承

謝徐阿耳之遺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033號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謝徐阿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87至103頁、第165至167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堪信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謝自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謝自強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等方法為之。查本件訴訟目的係為終止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謝自強可取得確定應有部分,以利原告債權之保全及執行。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乃裁判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性質上屬應繼分之具體化。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及數筆存款,種類及性質不一,現階段尚難就各項遺產逕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取得明確之權利比例,亦有利於原告就謝自強所取得之權利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代位謝自強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謝自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全體繼承人均因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受有利益,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謝自強應負擔之部分,因原告係代位謝自強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原告負擔,爰命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一:

編號 財產類別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5/14136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公同共有1/1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660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 401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 173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 281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士林後港郵局00000000000000 963元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謝自強 1/5 被告謝添財 1/5 被告謝添誠 1/5 被告謝麗君 1/5 被告謝彩鳳 1/5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5 被告謝添財 1/5 被告謝添誠 1/5 被告謝麗君 1/5 被告謝彩鳳 1/5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