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郭劉環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被 告 劉淑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押租金為4萬1,000元。詎被告遲付114年3月起至同年12月共9個月租金,原告乃以押租金4萬1,000元抵充之,因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3萬8,580元、11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之管理費5,258元,共34萬3,838元,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1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被告於5日內應清償積欠租金,逾期即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逾期迄未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8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4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4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34萬3,838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1,000元、以租金2倍計算即8萬,2000元之違約金,共12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3,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50號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5頁、第27頁、第31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雖約定,承租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主要損害,應為無法使用、收益該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部分原告已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1,000元,其損害已大致獲得填補,其再請求按上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違約金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倍即4萬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另援引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