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 吳仁鐃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沈冠勳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或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沈冠勳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事證函詢後已查得,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沈冠勳之姓名、住居所,及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且按被告人數及住所或居所址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