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A2

A5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1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A

2、A5(下與A2合稱A2等2人,再與A01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A01自民國113年3月30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自同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多次以阻擾A01取得A2等2人之接送證、就醫與評鑑資訊、及阻撓A01與A2等2人會面交往等方式(具體日期、行為詳如本院卷第72頁附表所示),不法侵害A01對A2等2人之親職參與、接送、重大資訊取得、親情聯繫、共同相處、親職實踐之身分法益,及A2等2人與A01維持正常親子關係及共同相處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01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A2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A0180萬元、A220萬元、A5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實乃肇因自A01外遇生子,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伊對A01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A01挾怨報復始對伊提起諸多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A01與被告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A2等2人,A01

自113年3月30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同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多次以

阻擾A01取得A2等2人之接送證、就醫與評鑑資訊、及阻撓A01與A2等2人會面交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A01主張其於113年12月16日無法自被告取得A2等2人之接送證

、就醫與評鑑資訊,固舉A01與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之對話紀錄為憑。參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A01:孩子的接送證還有看醫生以及評鑑和資訊等等的資訊都要給我…我會去拿。謝謝。被告:這不是我的職責。請你回家拿。A01:???。被告:而且你學費都沒付。現在是逃亡還是坐牢。A01:請你接孩子的時候放到警衛室。我會去取。謝謝。被告:為什麼?請你拿錢來付學費。你放到警衛室。我會去取」(見士司補卷第64頁),雖可見A01於113年12月16日曾向被告索取子女之接送證、就醫及評鑑等資訊,並請被告放置在學校警衛室,經被告回覆該事項並非被告之職責,惟被告亦已表明A01可自行回家拿取,並未完全拒絕提供上開文件及資訊,且A01斯時既為A2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非不得自行向學校或醫療院所申請該等文件及資訊,難認被告前開所為,已不法侵害A01對A2等2人之親職參與、接送、重大資訊取得之身分法益。

⑵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4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4月7

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阻擾A01與A2等2人親情聯繫、共同相處之機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⑶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上開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A0180萬元、A220萬元、A5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