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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李秋陽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楊于萱

謝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利息原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審附民卷第3-4頁)。嗣減縮為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于萱、謝玉婷(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56分許、同年月7日11時15分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130萬元予楊于萱,楊于萱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謝玉婷,使原告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31日(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