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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范姜炳煌

張寶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王怡萱律師陳思穎律師被 告 張逸民

張迪民張台英張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慶璋於民國84年5月3日以如附表1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張田秋蘭,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16。存續期間為84年4月20日至94年4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應予塗銷。

又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人張田秋蘭業於91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就附表2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318頁)。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復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至98頁、第104頁、第2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0至4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月20日至9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0頁),依前揭規定,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9年4月19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張田秋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又被告等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抵押權(即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程附表1:編號 土地地號 (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三小段)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抵押權範圍 1 508地號 95 范姜炳煌(3/32) 張寶鶯(3/32) 1/16 2 520地號 325 范姜炳煌(3/32) 張寶鶯(3/32) 1/16 3 587地號 29 范姜炳煌(3/32) 張寶鶯(3/32) 1/16 4 592地號 14 范姜炳煌(3/32) 張寶鶯(3/32) 1/16附表2: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 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1 如附表1所示4筆土地 張田秋蘭 原設定義務人為賴慶璋(設定權利範圍1/16) 84年4月20日至94年4月19日 新臺幣100萬元 84年北投字第102220號 84年5月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