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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林星瀚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何宏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與利息(見士簡字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1萬5,000元與利息(見士簡字卷第6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古車商,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101年11月出廠、Toyota廠牌86、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FIZN6L727G01203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25萬元,並交付定金1萬元予被告。兩造於同年月13日相約至屏東,由伊取得系爭車輛後,再給付買賣價金20萬5,000元予被告,並約定系爭車輛過戶後給付尾款3萬5,000元。詎伊與訴外人林峻宇約定以4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後,欲辦理車輛過戶時,發現系爭車輛有38張罰單共4萬7,300元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5,647元、牌照稅6,627元、違章案件罰鍰2,916元未繳而無法過戶,系爭車輛更遭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70萬元,經伊通知被告清償罰鍰、稅費與貸款未果,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350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1萬5,000元;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已支出之驗車費2,817元、交通費1,460元,及未能出售車輛所失利益19萬5,723元與利息。又伊於113年3月13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車輛後,因未能過戶而無法及時賣出,僅能將車輛停放在伊承租之處所予以保管,每月需支出相當於租用車位之必要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3日至114年11月12日,共20個月相當於租用車位之必要費用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答辯:伊於原告給付尾款3萬5,000元後,始負車輛過戶義務,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伊未有車輛無法過戶之違約,且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亦無權利瑕疵,原告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賠償其損害。又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車輛,原告將取得之車輛停放在其營業場所,不能請求伊給付任何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3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25萬元,其先給付定金1萬元,再於同年月13日取得系爭車輛時給付買賣價金20萬5,000元,尚餘尾款3萬5,00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服務單、高鐵車票為證(見士簡字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於車輛過戶後給付,惟被

告未清償系爭車輛罰鍰、稅費而無法過戶,系爭車輛復遭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350條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賠償損害,並給付其留置車輛之必要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35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萬5,000元,及依同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驗車、交通、所失利益等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同法第93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用車位之必要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35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原告)於合約簽訂之

時,交付訂金新台幣10000(元),餘款新台幣240000(元),餘額應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被告),不得藉故拖欠。」、第3條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不賣,訂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不得主張異議。」等語(見士簡字卷第19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於原告給付全部購車款後,始負辦理車輛過戶義務,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於車輛過戶後給付云云,委無足採。又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負辦理車輛過戶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清償系爭車輛罰鍰、稅費而無法過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無依憑。

⑵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為

民法第350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交易標的為系爭車輛,屬動產買賣,非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價購,自無適用民法第350條規定可言,原告以系爭車輛遭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有權利瑕疵,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21萬5,000元,及依同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驗車、交通、所失利益等費用?本件原告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350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其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萬5,000元,及賠償驗車費2,817元、交通費1,460元,及未能出售車輛所失利益19萬5,723元,即無理由。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用車位之必要費用5,000元:

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能過戶而無法及時賣出,乃將車輛停放在其承租之處所保管等語,可認與其主張有牽連關係之債權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之債權,此債權與其占有之系爭車輛,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其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並據以依民法第93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用車位之必要費用5,000元,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9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