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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藏家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毅被 告 莘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簽訂之廣告業務企

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及服務費共新臺幣1,155,300元本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8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0頁)。依卷附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約如果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如因本契約而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7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