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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王百山被 告 張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於114年11月28日經本人領取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郵件查詢紀錄等件可憑(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5號卷第47至48、49、53頁)。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