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吳楊菊花訴訟代理人 吳潮銘被 告 皇福忠孝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秀雲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皇福忠孝城社區關於電梯優化更新費用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皇福忠孝城社區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議案四決議無效。
確認皇福忠孝城社區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議案六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議案四決議「使用比受益原則,攤其費用」更改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比例分擔,其應屬違法,應屬無效。嗣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皇福忠孝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關於電梯優化更新費用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確認系爭社區系爭會議所為之議案四決議無效,3.確認系爭社區系爭會議所為之議案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會議所為之議案四、議案六之決議均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樹珍,嗣於115年6月18日變更為徐秀雲,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可稽,並由其於115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就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其費用之負擔僅明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該條項為效力規定,管理委員會自不得另為與此條文相異之費用分擔決議。本件電梯優化更新(下稱系爭修繕)性質上屬於大樓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系爭修繕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萬元,以社區戶數132戶計算,原告依法應分擔之費用為2萬3333元(計算式:308萬元÷132=2萬3333元),扣除系爭會議議案五所為決議之30%公共基金補助款後,原告應繳納之實際金額為1萬6333元,原告並已於115年8月12日,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汐止農會帳戶,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修繕費用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被告於系爭會議通過議案四「使用比例受益原則,攤其費用」之決議,上開決議更改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比例分擔方式,改以樓層高低為依據,要求樓層越高者負擔之共用電梯費用比例越高,而其如何量化比例之依據、公正性及合理性均無法說明,造成原告持有之6樓現行每月繳納之電梯維護費用由20%調高至28%,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認屬無效。另被告於系爭會議通過議案六「訴諸司法取消其30%補助款」之決議,而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利,豈能因訴諸司法尋求救濟,即剝奪其應享有之補助款權益。其內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案四、議案六決議無效。再者,系爭會議召集時,未於開會通知單之議題討論項內載明,亦未以附件附於開會通知,復未公告於公告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應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應屬會議召集程序瑕疵。復系爭會議除議案二之外,皆為「全體78人數同意,無異議通過」,此無異議通過方式應不符合同條例31條「同意行之」之規定,應屬決議方法瑕疵,故議案四、議案六均有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爰依民法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議案四、議案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社區關於電梯優化更新費用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確認系爭社區系爭會議所為之議案四決議無效,3.確認系爭社區系爭會議所為之議案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系爭會議所為之議案四、議案六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修繕僅須局部修繕,無須全部拆除、更新重作,此觀諸估價單之品名欄所載修繕名稱,僅係數項零星、獨立之維修內容自明,且各棟樓每1部電梯之修繕費用僅為28萬元,系爭社區11部電梯之修繕費用始為308萬元,自不能以修繕總價判斷是否屬重大修繕,而應以每1部電梯之修繕費用為準,是本件電梯優化更新非屬重大修繕,則其分擔費用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末段規定。另法條亦未規定重大修繕就費用之分擔不得另為決議擔,則系爭會議議案四亦已另行決議,應以使用比例受益原則,攤其費用。又樓層較高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時間較長,電梯耗電及設備零件磨損之機會較高,故應負擔較高之電梯保養費。且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依樓層高低負擔不同之電梯保養費,迄今已行之數年,原告亦未曾異議並按時給付。嗣被告為使各樓層之分擔額具體明確,自2樓12%為基準,依每層增加4%之比例計算至6樓28%,系爭會議議案四之決議,僅係將原有收費方式予以具體化及調整,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況該決議同時涉及社區其他10棟同為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有利於社區住戶整體,尚難認對原告造成損害,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被告已公告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開會通知單或重要公告單上載明系爭會議之議題,而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亦合於皇福忠孝城生活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故系爭會議召集程序並無瑕疵。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規約均無規定不得以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則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規定。況除原告外,系爭社區各棟2樓至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依系爭會議給付費用,足見該109位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依議案四決議繳納分擔額,而非僅有78人。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會議表決方式有所爭執,而被告於115年9月5日,就系爭會議之全部同一議案,以舉手方式表決並予以追認(下稱系爭第2次決議),故應認系爭會議自始成立生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修繕所生費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會議議案四、議案六決議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之存否、系爭會議議案四、議案六決議之合法性,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關於電梯優化更新費用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
1、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與一般修繕、改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個案認定之,而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觀之,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之範圍廣泛、所需費用非微,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影響較大者,即應認屬重大修繕。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共有11棟大樓,各棟均設有1部電梯,系爭修繕係就上開11部電梯進行修繕,每部電梯之修繕費用均為28萬元,總修繕費用為308萬元(計算式:28萬元×11=308萬元)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則衡酌系爭修繕之範圍,係涉及系爭社區全部11棟大樓之電梯,並非僅涉及部分住戶或少數共用部分,且電梯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日常出入使用,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影響甚鉅,又系爭修繕所需費用高達308萬元,金額亦非輕微,復觀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10萬元(含)以上之支出即屬重大支出,應召開臨時會議(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就系爭社區之管理運作而言,10萬元以上之支出已非一般性、例行性支出,而屬須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之重大支出。是以,系爭修繕所需費用既遠逾系爭規約所定之重大支出標準,且修繕範圍涉及系爭社區全部11棟大樓之電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堪認系爭修繕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被告辯稱:系爭修繕非屬重大修繕云云,應無可採。又系爭修繕既屬重大修繕,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查系爭社區總戶數132戶,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修繕費用為2萬3333元(計算式:3080,000÷132=23,333;因社區各戶大小區別不大,兩造協議簡化爭點,除以132戶計算,亦即共有部分,各戶應有部分,以1/132比例計算),扣除系爭會議議案五所定之30%修繕費用補助後,原告實際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6333元,且被告就上開客觀計算結果及原告業已繳納1萬6333元予被告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既已清償其實際應負擔之系爭修繕費用,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修繕費用之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修繕費用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不得就重大修繕之費用分擔另為決議,系爭會議議案四已另行決議,應以使用比例受益原則,攤其費用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均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負擔為規定,惟對照其要件範圍及其效果以觀,就「共用部分一般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之負擔,原則上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決定;惟如係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時,其事務之進行,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其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決定之規定。又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乃謂「規定公寓大廈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並定明經費之負擔」,可知該條規定,立法者無非係考量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所涉範圍較廣、維修金額通常較高等因素,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較為重大,固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外,並特別就其費用負擔予以明定。準此,上開條例第11條既已就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費用負擔明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復未設有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之例外,足見上開條例第11條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共用部分之修繕係屬重大修繕時,即應適用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議案四決議無效部分: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人行使權利,倘與先前行為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者,固不生行使權利效力,然須權利人先前有外觀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再行使其權利,對義務人有應加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
2、查,系爭會議議案四為:「使用比例受益原則,攤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管理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否同意管委會以使用比例受益原則」,並依議案四社區電梯保養費、維修費各樓層%比例表所示,係由1樓負擔0%;2樓12%;3樓16%;4樓20%;5樓24%;6樓28%。觀其負擔比例,係以2樓之12%為基準,逐層增加4%,顯以住戶所在樓層之高低作為電梯保養、維修費用負擔比例之區分標準。惟住戶實際使用電梯之頻率及程度,除與所在樓層有關外,尚與各樓層住戶人數、住戶日常生活型態、每日進出頻率、是否有使用樓梯之習慣等實際搭乘次數之眾多因素有關連。亦即倘系爭社區低數層住戶有多名實際居住者,每日頻繁以電梯往返進出;反之高樓層住戶僅有少數實際居住者,且非每日頻繁使用電梯,則低樓層住戶實際使用電梯程度反可能高於高樓層住戶。是尚難僅以所在樓層之高低,即認定樓層越高者對電梯之使用及受益程度越高。況每增加一層樓即固定增加4%之負擔,亦未見有何具體理由可資說明各樓層間之實際使用或受益程度,係以相同比例逐層增加。從而,系爭議案四以所在樓層高低作為費用負擔比例之區分標準,並逐層固定增加4%,其分擔標準,難認具有客觀合理之理由,依前開之說明,應認該決議為欠缺正當性,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為無效。
㈣、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議案六決議無效部分: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本權的保障可認是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尊重基本權本身就是即為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法院於解釋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得參酌憲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以實踐憲法透過該基本權規定所表彰之基本價值。
2、查系爭會議議案六為:「訴諸司法取消其30%補助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改良、更新、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1條,民法第822、821條規定,應繳未繳相關費用者,管委會將其訴諸司法,並取消其補助款」等語。惟查,系爭補助款係取自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觀前開議案五記載略以:重大設施(電梯更新、對講機、停車場設施改善)給予補助。管委會為和睦、友善全體住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改良、更新、修繕、維護,每戶由代管經費(管理費)項下攤其補助費用30%補助款項,以建立和諧社區等語自明(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卷第14頁)。是以,前開款項補助款,係來自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而以收繳之管理費,補助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共有部分之設施改良、更新、修繕等所須繳納之部分費用,自應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視同仁,不得差別對待,如有差別對待,應有合理充分之理由,實符平等原則。反之,未有合理充分理由之差別對待,應有違平等原則,而屬無效。又前開決議,未區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相關費用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一旦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一律取消補助,就未繳納相關費用之事由,如係屬不可歸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其無可歸責之原因,仍要承受此不利益。甚且,未繳納之原因,在論理上亦可能係因可歸責於管理委員會、或他方之事由,然其等亦應承受此不利益,此種之差別對待顯無合理充分之理由。是以,決議取消30%補助款之差別對待,未區分受此不利益之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一律取消補助,顯無合理充分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依前開說明,此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議案六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電梯優化更新應屬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分擔費用,原告業已繳納扣除系爭會議議案五決議之補助30%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1萬6333元,則被告就電梯優化更新費用所生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會議所為議案四決議有違民法第148條、系爭會議所為議案六決議違反有違民法第72條,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而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聲明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對備位聲明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