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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曾莉盈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蕭逸華律師被 告 方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之前配偶李進富及雙方所生之子李振宏,因資金

需求,透過李振宏及訴外人許伯丞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與李振宏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並提供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僅以匯款實際交付220萬元予伊(即匯入伊指定之李進富帳戶),其餘280萬元則逕自匯入許伯丞帳戶,並未實際交付。是系爭借款債權僅220萬元,被告卻以500萬元債權設定高達7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附。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抵押權從屬性之法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已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起訴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以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一事實起訴,顯為重複起訴。另以同一事實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與系爭前案對訴訟標的判斷之為相反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是原告於前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對前案被告就該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系爭前案實質審理後,認被告已依原告指示交付50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而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系爭前案消極確認之訴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6頁)。則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兩造自均不得再以於系爭前案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於另案訴訟即不得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原告於本案仍執與系爭前案訴訟相同之系爭借款尚未經被告交付等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顯均係以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為主張,顯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為提出。此外,原告復未證明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債權消滅或變更之新事實,是其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求法院重新評價,自非法之所許,其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因原告併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合併辯論,為訴訟經濟,爰以判決一併駁回之)。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固有明文。惟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存在時,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其登記即無妨害所有權可言。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審認而具既判力,於兩造之間均受此項系爭前案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斷之拘束。是於本案中,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有效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失所附麗之情事。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並無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