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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周彩霞被 告 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

李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SEOW WILSON(中文名:蕭偉聖,下稱蕭偉聖)、李明翰(與蕭偉聖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魏然」、「小精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犯罪為宗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加入LINE暱稱「林靖雯」為好友的名字,「林靖雯」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慫恿伊至LINE投資群組「智盈e策略」開戶並創立帳號,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1日在北投關渡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蕭偉聖依「小精靈」之指示列印「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周健華」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署名「周健華」而向伊收取20萬元,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指示伊並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公園交付50萬元投資款,伊復於同年月26日於北投臺灣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李明翰依「魏然」之指示列印「智立公司」「陳任祥」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署名「陳任祥」而向伊收取50萬元,而被告向伊取得上開金錢後,並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伊欲出金而未果,始知遭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是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20萬元、50萬元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調查筆錄、附表所示日期原告與被告面交之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分別署名「周健華」、「陳任祥」之「智立公司」收據、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智盈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26、37至39、47、49、59頁),並有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偵查卷第35、41、45、46頁,而被告對於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詐騙原告於警詢、偵查、審判等刑事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7、87、93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卷第3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卷第113至131、155至166頁),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60、3450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4至22、26至37頁),復蕭偉聖、李明翰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開主張事實已別於114年6月2日、同年月20日收受繕本,有蕭偉聖簽名及送達證書可按(見審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既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既如前述,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7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蕭偉聖 2 113年11月26日上午8時49分 臺北市北投區知行公園 50萬元 李明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