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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被 告 林志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線上

貸款契約書,並簽訂個人貸款契約書(下稱本件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3日,依年金制,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85%浮動計算。詎被告至105年10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本件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萬8,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02年6月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計至104年10月7日為止,尚欠款本金48,35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35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是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單位:新臺幣)借款本金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50萬元 39萬8,537元 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72% 自105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揭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