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陳均玫被 告 俞宏翔
黃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俞宏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梅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俞宏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梅香、俞宏翔(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各自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使原告各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如數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黃梅香:是原告自己跟對方聯絡,我只是負責去收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俞宏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訴字第99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判刑確定,且渠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其他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負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黃梅香抗辯稱:是原告自己跟對方聯絡,其只是負責收錢云云,洵屬無據。至俞宏翔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號 面交被告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民國) 1 俞宏翔 60萬元 114年5月19日13時許 2 黃梅香 120萬元 114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