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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李耕宇被 告 陳璿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遭被告加入暱稱「光頭強」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38萬6,722元及臺銀金鑽條塊(價值共計493萬3,278元)交予假冒為投資公司經理「吳宇森」之被告。被告得手後,依「光頭強」指示,將贓款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伊受有632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並有被告於115年2月10日在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原告手寫受騙資料、匯款單及歷次面交收據、臺銀金鑽條塊照片及買受收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82至85、86至124、126至13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詐騙上開財物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受損財物之全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萬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