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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被 告 洪榮志

林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見本院第26頁),兩造因系爭授信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應有合意管轄權,原告向兩造合意之本院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蔡枘頤、洪榮志、林秀芳(下合稱被告,分稱三益海棠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益海棠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蔡枘頤、洪榮志、林秀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起訖期間、約定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還款方式則採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附表「違約金」欄位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詎三益海棠公司僅繳款至115年2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保證書、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4至7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送達證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合計本金859萬8,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起訖日 約定利率 最後繳息日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0萬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116年8月28日止 約定依 TAIBOR 1月利率加碼1.74%機動計算。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6%,經加計機動利率加碼為3.34% 115年2月10日 558萬8,750元 自115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34%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約定依 TAIBOR 1月利率加碼1.74%機動計算。產品利率查詢表月調利率為1.6%,經加計機動利率加碼為3.34% 115年2月10日 300萬9,327元 自115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34%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