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王衡星
王晨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曾子興律師被 告 陳正春
陳繼煌陳士賓陳逸修陳毅偉陳明毅陳太陳立栓陳婧娟
李陳美津陳季滄陳欽亮章世鴻(即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
陳士超賴玉明林欣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連春被 告 陳騰芳
陳和成
陳浩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陳勝雄(即陳幸子繼承人)
郭林靜慧陳綢
陳妮陳美華
張文蘭陳寶雲陳雲馬廣義馬廣信
馬蕙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被 告 余美玉
陳顥陳美鳳陳俊源陳江任林秋嬌陳木樹陳献聰
陳昱靜
洪德寬陳光照陳浚昇陳韋勲謝明儒陳冠志林志翰
陳建明陳建利陳昱杉陳佳蕾錢傳仁(即錢陳美香之繼承人)
錢妍嘉(即錢陳美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錢傳仁、錢妍嘉應就被繼承人錢陳美香所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勝雄應就被繼承人陳幸子所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正春、陳繼煌、陳逸修、陳毅偉、陳明毅、陳太、陳立栓、陳婧娟、李陳美津、陳季滄、陳欽亮、陳士超、賴玉明、林欣怡、陳騰芳、陳和成、陳浩明、郭林靜慧、陳綢、陳妮、陳美華、張文蘭、陳寶雲、陳雲、馬廣義、馬廣信、馬蕙君、陳顥、陳美鳳、陳俊源、林秋嬌、陳木樹、陳献聰、陳昱靜、洪德寬、陳光照、陳浚昇、陳韋勲、謝明儒、陳冠志、林志翰、陳建明、陳建利、陳昱杉、陳佳蕾、陳勝雄(即陳幸子之繼承人)、錢傳仁(即錢陳美香之繼承人)、錢妍嘉(即錢陳美香之繼承人,下與錢傳仁合稱錢傳仁等2人)、章世鴻(即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幸子、錢陳美香業已死亡,並分別由陳勝雄、錢傳仁等2人繼承,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陳勝雄、錢傳仁等2人分別就陳幸子、錢陳美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陳士賓、陳江任、余美玉(下與陳士賓、陳江任合稱陳士賓等3人)辯以:希望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北市新工處、章世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宏猷已於108年7月2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806號裁定選任章世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幸子、錢陳美香依序於110年12月14日、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陳勝雄、錢傳仁等2人,惟陳勝雄、錢傳仁等2人迄今尚未就陳幸子、錢陳美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幸子、錢陳美香之繼承系統表、陳幸子、錢陳美香、陳勝雄、錢傳仁等2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見士司補卷第97至125、135至137、143至159頁、本院卷第220至234頁)可稽,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訴請陳勝雄就陳幸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錢傳仁等2人就錢陳美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惟現況尚未開闢為道路,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7月21日回函(見士司補卷第27至53頁、本院卷第26頁)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11平方公尺,共有人數之人數為56人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士司補卷第27至53頁),可見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其性質已不宜原物分割,且若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土地原物分配予56名共有人,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並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至陳士賓等3人雖主張欲原物分割,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實無從加以審酌。又原告、陳士賓等3人、國有財產署皆明確表示不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或多於其等應有部分分得面積之土地,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45頁),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亦非妥適。而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將使系爭土地歸於一人使用,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復酌以臺北市新工處、章世鴻、國有財產署均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84、198、244頁),而除臺北市新工處、章世鴻、國有財產署、陳士賓等3人以外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可知其等亦不反對依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從而,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勝雄就陳幸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錢傳仁等2人就錢陳美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諼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正春 7/384 28 陳寶雲 1/192 2 陳繼煌 2/144 29 陳雲 1/192 3 陳士賓 2/48 30 馬廣義 1/288 4 陳逸修 2/144 31 馬廣信 1/288 5 陳毅偉 2/144 32 馬蕙君 1/288 6 陳明毅 4/144 33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96 7 陳太 1/36 34 余美玉 1/36 8 陳立栓 1/1152 35 陳顥 1/24 9 陳婧娟 1/1152 36 陳美鳳 1/240 10 李陳美津 1/1152 37 陳俊源 1/24 11 陳季滄 1/1152 38 陳江任 49/5760 12 陳欽亮 4/1152 39 林秋嬌 2/48 13 章世鴻即陳宏猷之遺產管理人 1/1152 40 陳木樹 5/576 14 陳士超 1/1152 41 陳献聰 1/48 15 賴玉明 238/3840 42 陳昱靜 1/144 16 林欣怡 102/3840 43 洪德寬 1/5760 17 陳騰芳 2/48 44 陳光照 5/1728 18 陳和成 470/10000 45 陳浚昇 5/1728 19 陳浩明 1095/10000 46 陳韋勲 5/5184 2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47/12000 47 謝明儒 5/5184 21-1 錢傳仁(即錢陳美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6 48 陳冠志 5/5184 21-2 錢妍嘉(即錢陳美香之繼承人) 49 王衡星 1499/36000 22 陳勝雄即陳幸子之繼承人 1/96 50 王晨星 1/36000 23 郭林靜慧 1/24 51 林志翰 5/480 24 陳綢 1/192 52 陳建明 7/768 25 陳妮 1/192 53 陳建利 7/768 26 陳美華 1/192 54 陳昱杉 1/1920 27 張文蘭 2/192 55 陳佳蕾 1/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