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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被 告 洪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4,2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42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見本院卷第62、68、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165萬6,10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5422計算,被告自112年12月18日起,應於每月18日清償2萬7,900元,共分72期清償。嗣遠東商銀於114年2月1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被告於同年月18日逾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8萬4,235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金攤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63號裁定及公告、應收帳款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28至42、6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