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馬娜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被 告 許竣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俊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14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手機畫面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7號卷,下稱偵卷,第53、54、57、58、61頁),堪認屬實。㈡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且其自陳從事營造公司工作(見偵卷第80頁),再觀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表現,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倘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僅需提供戶名及帳號即可,並不需將密碼提供予對方。再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很容易淪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等語,並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抗辯其係遭騙取系爭帳戶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115年2月12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