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范天榮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被 告 郭秉洋(原名郭驊儀)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登記涉訟,係指以請求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為目的而提起之訴訟而言。依法應行之登記,如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夫妻財產登記、監護登記、著作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水權登記等,登記權利人請求登記義務人履行登記義務或塗銷登記而提起之訴訟即是。至所謂登記地,係指應在該地踐行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之處所,亦即主管私權登記機關之所在地。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擔保原告父親對被告之債權,而與原告就「青山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被告所有之青山青有限公司出資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青山青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85萬5,000元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主張本件係因登記涉訟,而由登記地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確屬因登記而涉訟之事件,得由登記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青山青有限公司之登記事務,登記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該機關設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臺北市政府網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頁),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為臺灣省基隆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以,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7條規定,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既主張因登記涉訟而選擇向登記地法院起訴,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登記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