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施 懷被 告 星光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星光藝術有限公司、陳坤宋(下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星光公司、陳坤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簽署「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其上表示已審閱並同意原告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為兩造授信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系爭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該授信契約債務所生之爭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星光公司前於113年12月3日邀同陳坤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140萬元、60萬元各1筆,合計200萬元授信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25日至117年2月25日止,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08%,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星光公司僅分別清償至114年11月25日、同年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伊本金158萬8,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坤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8、60、68、70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星光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陳坤宋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