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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盧創源被 告 徐貴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固曾約定以房地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之款項新臺幣145萬元,足認本件係基於兩造就履約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兩造另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價金履約保證涉訟,各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6號卷第33頁),足見兩造已預先書面合意就價金履約保證所生訴訟,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之約定,變更改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