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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典翰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亞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2(下與被告A03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於民國104年7月19日結婚。A03為A02任職國泰人壽之下屬,且知悉A02與伊存有婚姻關係。詎被告竟仍於114年5至6月間,發展為超越一般朋友關係之女同性戀情,而為女同性戀之交往關係,並因而於同年5至6月間或有在外約會聊天、談心,甚至其中6月2、3、5日曾有為親吻、互相觸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及其他滿足性慾之女同性戀間之身體接觸行為,以達同性戀間之性高潮。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伊與A02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早已於5月12日前多次提出離婚,婚姻早已名存

實亡而有破綻,且伊等親密互動期間僅1個月,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本件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就爭點所為論述: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A02自104年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存續已近10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職場上下屬關係,卻逾越分際為親密交往,並有滿足性慾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仍有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與A02間確已因相處不睦、原告曾兩度提議離婚及雙方曾商議分居等婚姻關係已存有裂痕之狀況與被告侵害行為之期間、加害行為態樣與損害程度等因素,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萬元,及

自114年12月8日起(見湖司補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