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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黃宣然被 告 李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陳淑慧」,向伊佯稱加入「神準計畫」並下載「日銓」APP,交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日銓營業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予伊。嗣被告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詐欺罪,並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231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詐欺取財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其行為人、造意人、幫助人均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訴訟上之自認,除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前揭事項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原告本於所主張並經被告自認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損失之利益即231萬元,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第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113年4月8日交付231萬元予被告而受損害,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原告得自損害發生時起,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