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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被 告 葉涵蓁(原名:葉玟伶)訴訟代理人 王采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系爭網銀)。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經由系爭網銀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9年12月6日止,分84期攤還,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於112年12月6日將系爭貸款撥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86萬7295元,原告前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4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貸款係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申辦,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原告確於112年12月6日將系爭貸款撥入系爭帳戶,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存在,原告前依該法律關係所為之87萬元給付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況縱認系爭87萬元嗣遭他人自系爭帳戶內陸續轉出,亦不影響被告之返還義務,蓋被告仍得就因此所受之財產減少,向實際侵害其財產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不得僅以系爭貸款業遭轉出為由,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曾在鄰近被告戶籍地之實體ATM重新設定系爭網銀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年12月1日透過上開ATM取得設備認證碼並綁定新裝置,而該等操作均須持有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並輸入正確密碼始得為之,惟被告稱其金融卡未曾遺失,足認上開操作應係被告本人所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另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以簡訊通知被告綁定新設備、申辦信用貸款及貸款款項已匯入帳戶等情,且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曾透過行動網銀繳納其信用卡帳款9570元,而系爭帳戶於原告將系爭貸款匯入前,餘額僅有3803元,顯然不足扣抵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帳款,亦徵被告於系爭貸款匯入後,應已知悉系爭帳戶內有87萬元貸款款項,自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14日突接獲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郭姓警員來電,告知被告系爭帳戶疑似被詐騙集團盜用,被告乃於同年月15日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調閱存款明細,始發現因原告內部管理疏失,致不法詐騙集團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再進入網路銀行將系爭貸款全數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整個詐騙過程,被告從未接收到原告通知核對文件及對保相關手續,亦不知系爭貸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該件網路申請貸款,及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匯入之系爭貸款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未於112年12月9日透過行動網銀繳交被告信用卡帳款9570元,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供之被告網銀帳戶登入IP位置資料,可知當日登入之IP位置均非被告往常曾使用之IP位置,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其匯款到系爭帳戶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申辦系爭網銀,並於112年11月30日持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在鄰近被告戶籍地之實體ATM重新設定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年12月1日透過ATM取得設備認證碼並綁定新裝置,而該等操作均須持有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並輸入正確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且被告未曾有遺失金融卡情事,足認嗣後以系爭網銀辦理系爭貸款之人應係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人所為,復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若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授權他人使用,與原告發生交易,基於銀行只能核對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是否正確,無法確認是否確實為本人所輸入,而關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保管,為存戶之責任,是被告亦應負本人之責等語。然為被告否然。惟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曾於實體ATM插入持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並輸入金融卡密碼,重設系爭網銀使用者者代碼及密碼,復至實體ATM以金融卡綁定取得設備認證碼並綁定新裝置。而被告既未曾遺失金融卡,則前開取得系爭網銀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綁定新設備等情,應係被告所為。系爭貸款既係以登入網銀所申辦,應係被告本人所申辦,或係經被告授權使用系爭網銀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人,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是以,縱認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實,則應認系爭貸款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貸款即係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倘系爭貸款係經被告授權使用系爭網銀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人,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辦,則被告將系爭網銀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授權他人使用,亦足使原告信賴該被授權人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亦應負本人之責任,是該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亦生效力。準此,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足以推論被告受領系爭貸款係基於該消費借貸契約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應不足以推導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登入網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之人為被告,而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原告就此已提出被告曾於112年11月30日持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在鄰近被告戶籍地之實體ATM重新設定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復於同年12月1日在被告工作地點附近,透過ATM取得設備認證碼並綁定新裝置,而該等操作均須持有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並輸入正確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且被告未曾遺失金融卡,足認上開操作系爭網銀辦理系爭貸款之人應係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使用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人所為一事之新事實、新證據,應不受爭點效所拘束;另因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僅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事實及證據,經斟酌後雖得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惟依原告所述,此得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予以提出,並據以向被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倘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事實新證物,並認該等證物足以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得於本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貸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