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原 告 林基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告 黃綉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於網路散布侮辱文字,致其名譽受侵害,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慧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基城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移除被告所發布內容如原告民國115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貼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並不得再發布妨害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原告吳秀慧、原告林基城名譽之貼文。㈤被告應將如原告115年3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本件判決書全文,均張貼於被告所使用之社群平台FACEBOOK「黃筑媛」之帳號,及社團「海濤法師弟子向吳秀慧、林基城等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討公道」之版面,並均置頂1個月。㈥被告履行前項後,應將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海濤法師弟子向吳秀慧、林基城等人(佛教慈悲志業基金會)討公道」之社團名稱變更為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名稱,或撤除該社團,並不再設立名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社團。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