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 室被 告 廖崇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所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6條(本院卷第23頁),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0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12月10日止,尚有消費帳款、前置利息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83,579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系爭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