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彭健安被 告 黃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觀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原告竊取之物品為手錶及短夾,是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數額為上列失竊物品之金額。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1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