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彭健安被 告 黃沐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金額為21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巧遇原告,二人遂共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因雙方為細故起爭執,原告即持酒瓶敲破被告家中之吧台,致被告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原告熟睡之際,在上址竊取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LV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竟意圖勒索原告30萬元,經原告提告後,被告僅歸還手錶及短夾,迄今仍有現金5,000元未歸還,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甚至惡意抹黑原告,致原告來回往返地檢署及法院,名譽受損並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手錶1支及錢包1個,前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1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物尚有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部分,系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有竊取現金5,000元之犯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錢包內現金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物,犯後態度惡劣,並向原告勒索30萬元,甚至惡意抹黑原告,致原告來回往返地檢署及法院,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1萬元等語。惟起訴、應訴之費用、成本,為行使訴訟權利之訴訟成本,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進行攻防、抗辯,所伴隨之必然費用,本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因果關係可言;而依原告所提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錢包時,被告稱「吧台你要處理」、「拆掉重弄就是30萬+地板」,原告回「那就用補的 輕鬆搞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遭被告竊取之物,及兩造曾就吧台維修費用為爭論,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物,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