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王麗真被 告 蔡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小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儲值購買股票云云,使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被告復依「小東」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麗美」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並於113年10月17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致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