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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訴訟代理人 華淑于被 告 楊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113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3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共同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11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萬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78%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