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被 告 徐代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4年2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79,163元、8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資訊、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