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被 告 葉淑敏
葉淑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淑敏係訴外人時練學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運農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練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惟自115年1月18日起尚有本金1,375,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完畢。原告於115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時練公司及被告葉淑敏催告返還借款,至今仍未遵期還款。詎被告葉淑敏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及其上同段2199地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2月2日無償贈與,並於115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淑蓉。被告葉淑敏上開贈與行為,顯然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並塗銷登記等語。
三、經查,被告葉淑敏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被告葉淑蓉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非同一管轄法院。復核原告之訴求,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而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受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