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俞碧妃
谷建福謝繼遠賀瀚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5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說明,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