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王博宇
王燕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 告 王威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及114年3月間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300萬元,因擔心抵押物遭被告聲請拍賣,遂依被告要求,於114年8月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交付支票予被告代理人以清償借款,然兩造間已達成展延清償期之默示合意,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又士林區為兩造另行約定之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須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為要件,此項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然仍須有足以認定當事人雙方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律效果合意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士林區交付支票清償乙節,縱屬實情,然該次給付係為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上行為,性質上僅屬債務履行之便利措施,難認兩造已有變更原定債務履行地之法律上合意。況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其債之發生並非基於契約本身,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就此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另有約定履行地在士林區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住所地既在嘉義市西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