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凃嘉賓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被 告 張躍騰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財務部-王家漢」、「陳宏偉」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LINE暱稱「Abby」向原告佯稱:投資酒水生意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同年12月4日10時21分、同年月5日10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94萬元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之目的係為履行與「Abby」間之投資關係,而非基於與被告間之契約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又縱「Abby」自始即無與原告締約之真意,原告亦得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是本件「Abby」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被告僅為指示給付關係領取人,兩造間僅生履行關係,而不生給付關係。縱使原告確實已於除斥期間內向「Abby」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Abby」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逕向受領人即被告請求。況被告係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將代為處理先前被告投資、升級VIP、繳納匯差、手續費及信用評分等以取回自身投資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所認知係為取回自身投資款之事務處理,而非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騙第三人之工具,是該交付行為本身尚難逕認具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不法性。至受交付系爭帳戶之人嗣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資料作為實行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係受交付人後續所實行之不法行為,是本件直接侵害原告財產權者為「Abby」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先前基於事務處理目的所交付帳戶行為應不具不法性。另兩造素不相識,又無契約或其他特殊關係,被告不熟識「Abby」,亦曾未與原告聯繫、招攬投資或指示匯款,自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防止其因第三人詐術受損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當時之情狀,亦難認被告對系爭帳戶將遭利用詐騙原告具預見可能性,被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待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以LINE誆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3年12月4日10時21分、同年月5日10時3分匯款74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94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融帳戶係以個人名義設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則表彰帳戶內財產之使用、處分權限,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衡以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屢見不鮮,社會危害日增,頻經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使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亦為現今社會通念,是應認一般人均負有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陳稱其係為取回投資獲利,方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並前往銀行辦理2個約定轉帳帳戶,由對方以「做流水信用」 之方式其提高信用評分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3頁),然倘僅為收受投資獲利或返還款項,通常僅需提供帳戶號碼等收款資訊即可,殊無一併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足使第三人得實際控制、使用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被告亦自承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的當下想趕快把賺的錢拿回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未事前查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實際用途,復參以其於行為時35歲之年齡、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其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更前往銀行辦理2個約定轉帳帳戶,使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象得在短時間內轉匯大額款項,應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憑理由,顯與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而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經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認定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其對原告負有防止其因第三人詐術受損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對系爭帳戶將遭利用詐騙原告具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被告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準此,被告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契約或其他特殊關係,
亦不熟識「Abby」,未曾參與聯繫原告、招攬投資或指示匯款等詐欺過程等語。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遭用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即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助力,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金額共94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94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原告得自損害發生時起,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7月8日寄存,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4、36頁)之翌日即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無不合,為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1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