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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李雨潔被 告 許品卉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然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報該址為被告前任職之公司地址,現已離職。又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住所地址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