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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周世明兼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被 告 臺北市圓山金城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 溫慧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圓山金城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召開之一一四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臺北市圓山金城(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召開之11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4年區權會)所作成之決議(即「罷免現任所有委員」及「投票改選新委員」;下稱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無效;嗣於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並以此部分為先位之訴,原起訴部分改列為備位之訴(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88、98頁)。核本件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周世明、蘇俊傑2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原告)主張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該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且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涉及罷免、改選管理委員等事項,而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該決議具利害關係,故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原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參、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光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溫慧菁,業據原告聲明其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管理委員會,系爭114年區權會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金哲銘所召集而召開,惟金哲銘並非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規定之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而產生之召集人,是金哲銘自始不具召集人資格,系爭114年區權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另系爭114年區權會亦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召開臨時會議之法定事由,且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0款第7目關於管理委員之改選、補選事項屬於管理委員會專屬職責之強行規定等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無效等語。

二、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辯稱: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可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召集權係法律直接賦予,無須另經授權始取得召集權,而訴外人金哲銘於召集系爭114年區權會時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且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依上開規定,具有法定召集人資格,並無原告所稱其無召集權之情形。況系爭社區當時因管理委員人數不足且意見分歧,除金哲銘以外的其他5位管理委員都是同一派的人,如果讓該5人自行決議會做出不利於系爭社區的決議,且系爭114年區權會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作成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原告主張該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管理委員會,系爭114年區權會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即訴外人金哲銘所召集而召開,於會議中作成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系爭社區所有建物之權狀及登記謄本、金哲銘於系爭社區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以及系爭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114年區權會之召集通知及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5、17、19頁,及訴字卷第40至42、70、7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114年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金哲銘於召集系爭114年區權會時,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可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雖未明定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規定觀之,可知除該條例第28條(起造人召集會議)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2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經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即非屬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適用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內政部105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同此旨可參)。

三、查系爭114年區權會召集時,系爭社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有2人以上(即當時管理委員會之6位管理委員中,張景峰、周世明、蘇俊雄、王陸山、金哲銘5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依前揭說明,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產生。而系爭114年區權會召集人金哲銘既非經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產生,被告亦未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另有關於由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之其他規定,自難認金哲銘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是系爭114年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原告主張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14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