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盧戡訴訟代理人 林雪禎
郭佳瑋律師複 代理人 張芸瑄律師
簡剛彥律師被 告 盧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地下2層編號26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25,3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其配偶感情不睦,遭配偶趕出家門,原告念及兄弟情誼,於86年3月間以口頭為使用借貸之合意,將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地○○○○號2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供被告無償短暫居住。雖兩造並未約明使用期限,然被告目前戶籍設於其子所有之房屋,且數年前被告亦於臺中市購入房產,可知其已有穩定住居所,而無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需求,是當年借貸目的已不存在。然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原告遂以內湖東湖郵局第0005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日起30日內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爰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又租約關係結束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0 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6年3月間就系爭房屋、車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供無住所之被告居住作為使用目的,而被告嗣已有另行購屋,故使用目的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系爭車位之建物謄本、系爭存證信函、系爭車位照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租金資料、兩造LINE對話截圖、書狀寄達被告回執、系爭車位之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湖司簡調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28頁、第106-118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被告於使用目的完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車位,乃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該相房屋之租金額,以18,000元計,未高於市場行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周邊租屋市場行情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