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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被 告 陳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5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至120年3月14日,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71%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4日,如逾期未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3萬52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04號卷第9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判令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