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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宣昶有

莊至義蔡豐州杜孟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宣昶與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莊至義、蔡豐州與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杜孟真與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宣昶有為被告董事長及董事、原告莊至義、蔡豐州為被告董事、原告杜孟真為被告監察人之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徇私之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宣昶有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依公司法213條規定,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然被告目前登記之監察人亦為原告杜孟真,原告杜孟真亦於本件訴訟主張業已解任監察人一職,故本件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前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投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強大投資公司指派原告分別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2年12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夏字第3318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強大投資公司對被告之持股全數辦理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唐幼馨,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法當然解任而不存在。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未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原告等以起訴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宣昶有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莊至義、蔡豐州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杜孟真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同時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等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客觀事實不爭執,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宣昶有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原告莊至義、蔡豐州現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杜孟真現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所明定。

㈢經查,強大投資公司前為被告之法人股東,經指派原告分別

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位,惟強大投資公司所持被告股份已於112年12月7日經本院112司執3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予唐幼馨,此有本院112年12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夏字第3318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司執33181號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因原告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已經轉讓全部持股,原告等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㈣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監事改選暨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係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將原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塗銷,自亦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㈠原告宣昶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原告莊至義、蔡豐州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原告杜孟真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並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