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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被 告 A02

A03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A03曾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參加原告與被告A02之婚禮,嗣原告與被告A02於103年4月3日登記結婚,被告A03自此時起應已知悉被告A02為原告之夫,被告竟自113年7月31日開始,有超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至少交往到114年8月27日,包含約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在公司進行愛撫行為、以LINE互相傳送調情訊息,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3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A03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A02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被告間上開交往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與被告A02為夫妻,被告間上開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14年度所得總額為984,70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725,560元;被告A02為大學畢業,114年度所得總額為1,424,21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454,816元;被告A03為大學畢業,114年度所得總額為1,010,546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土地3筆、車輛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1,331,694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115年1月2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493、4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日期:2026-10-12